批捕權問題分析思考論文
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也就是說,對犯罪嫌疑人的批捕權由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
當前司法改革的爭論中,關于批捕權究竟應該由人民檢察院行使還是應該由人民法院行使的爭議引人注目。爭議集中于三個方面:第一,從法理上看批捕權應該由誰
行使更合理;第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批捕權配置的科學性與現實性的沖突;第三,司法改革中批捕權配置的可能性探討,即影響和決定改革的因素是什么。
一、人民檢察院行使批捕權法律依據的考證及分析
1、關于人民檢察院行使批捕權的法律規(guī)定。
2、對有關批捕權與檢察權的法律規(guī)定及二者之間關系的分析。
單就檢察權與批捕權的關系而言,存在著一些矛盾,其實質是關于檢察權的概念不夠準確,因此容易引發(fā)理論上的爭議。就筆者個人觀點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對檢察權和批捕權的規(guī)定較為合理與科學。其原因在于批捕權是一種司法審查權,是司法機關對于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強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種監(jiān)督與控制,以防止權力的濫用!吨腥A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6條沒有把檢察權即法律監(jiān)督權與批捕權并列,更準確地反映了批捕權的實質以及檢察權與批捕權在現行中國法律體系中其概念的和諧與統(tǒng)一。
二、關于批捕權配置的爭議
1、關于將批捕權交給法院行使的觀點及理論依據。
這種觀點認為:“在刑事訴訟中,批捕權是一項重要的司法權力,應由人民法院來行使;并應通過設置上訴程序,來保障其公正實現”!霸诓桓淖兾覈F行法院的體制下,可考慮在全國各基層法院設立司法審查庭,專門負責對偵控機關提請適用的強制性措施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會導致為追求打擊犯罪的目的而濫用批捕權。審判機關掌握批捕權,由于其中立性,與控告無利害關系,會更好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3、當代刑事訴訟理論的重要基礎之一是“司法最終裁決原則”,法院在刑事訴訟中處于核心和關鍵地位,因此,它要求所有涉及個人自由、財產的事項,無論是屬于程序性的,還是實體性的都必須由司法機關作出裁判。4、這是完善監(jiān)督、制約機制的要求。偵查活動缺乏有效的制約監(jiān)督機制,其一,表現在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只是事后的監(jiān)督,公安機關的違法行為多發(fā)生在偵查活動中,其在違法活動的情況下不可能主動向檢察機關報告;其二,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監(jiān)督缺乏制約措施,即使發(fā)現了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的違法情況,除了通知公安機關糾正外,沒有規(guī)定公安機關不予糾正的.法律后果;其三,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無人制約。5、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沒有有效的救濟手段。6、偵查機關往往以捕代偵,濫用強制措施。
2、關于反對將批捕權交給法院行使的觀點及理論依據。
三、關于批捕權爭議的歸納
對近幾年來關于批捕權的爭議分析,不難看出其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批捕權與檢察權關系的分歧。有人認為,法律監(jiān)督權與批捕權互不相容。本文在第一部分已從對現有法律的比較上,對檢察權與批捕權的關系進行了考察,認為在現行中國法律體系中,批捕權是法律監(jiān)督權的組成部分。許多人對此也有相同的認識。從現有法律上看,這一理論問題應該是清楚的。但檢察理論中關于法律監(jiān)督亦有不清楚的地方(在本文第一部分已進行了分析)。之所以要研究批捕權與檢察權的關系,是因為檢察權理論影響到批捕權的配置。
2、批捕權配置的科學性本身的沖突。在西方國家,批準逮捕是一種司法審查,在中國批準逮捕是一種法律監(jiān)督,二者都是為了防止強制措施的濫用。反對檢察機關行使批捕權的主要論點是以司法最終裁判原則為出發(fā)點,以訴訟活動的對抗性貫穿于整個訴訟階段為理由,要把中立司法裁判機關引入審前程序。對此觀點持反對意見的主要依據認為在現有司法體制框架下,檢察機關行使批捕權比人民法院行使批捕權更有利于保護人權。認真分析這兩種觀點,可以看出,在西方司法體制下,由預審法官或治安法官行使批捕權是合理的、科學的;但在現行中國司法體制下,如果由法官來行使批捕權,則與現行中國法律體系會發(fā)生過多的沖突與矛盾,因此檢察官行使批捕權,則更具科學性。兩種體系下批捕權的行使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科學性,因而發(fā)生了不同體系之間科學性的沖突。
3、批捕權配置的科學性與現實性之間的沖突。從研究方法上看,批捕權配置的爭議有其可以理解的一面。自清末以來,中國現行法律體系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移植對中國現行法律的影響遠遠大于繼承對中國現行法律的影響。這樣,人們研究法律時,更多關注的是中西橫向對比。既然在大多數國家(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批捕權都是由預審法官、治安法官行使的,而在中國卻由檢察官來行使批捕權,這就成為中西對比研究的不同之處,因而問題的提出就不難理解了。問題在于,中國與西方國家的司法體制有很大的不同,因而在西方司法體制框架下具有科學性的實踐與作法,在中國現有司法體制的框架下,就失去了其合理性。在一種體系下具有科學性的實踐移植到另一司法制度之下,需要進行司法體制的整合。在立法對檢察機關法律監(jiān)督地位、機制、運作方法等缺乏準確、明晰的規(guī)定的情況下(例如民事行政審判監(jiān)督等面臨同樣的問題),在批捕權配置科學性本身出現沖突,科學性與現實性出現沖突,法律移植與繼承出現沖突的諸多矛盾之下,影響批捕權配置的因素是什么,也就是說,在司法改革中,關于批捕權配置要考慮那些問題?
四、在立法與司法改革中影響批捕權配置的因素是什么?是法律理論的科學性、現實性?抑或還有其他因素?
與范式相適應,或在范式的框架內進行有限的調整(如同199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只有社會實踐與建立的范式的矛盾沖突足以使法學家共同體對原有的范式無法容忍時,才會發(fā)生危機,最終導致共同體決定摒棄舊范式。一個人、兩個人、一部分人的見解與意見,只是沖突素材的積累,不足以左右共同體的意見。共同體既包括實務工作者也包括學者。1996年3月,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法學家正為司法改革所取得的諸多成果,諸如庭審制度的改革、加強了對公民人權的保護等進行歡呼時,幾年的司法實踐卻使對中國刑事訴訟有很深見解的學者驚呼“審判方式改革”的局限性。為什么人們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抱有如此大的希望,而在它修改后的很短時間內卻發(fā)現許多問題依舊存在?因此,有人一針見血地指出,審判程序的改革與庭前程序的滯后,即審前程序的“流水作業(yè)”是根本原因。按照庫恩的觀點,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并未觸及現行法律體系的范式,只是在現有范式下對原有法律進行了調整,原法律框架并沒有發(fā)生變化,舊的范式并沒有被新的范式所取代。因而,一些很有創(chuàng)新精神的學者,試圖把西方社會中法律范式下具有科學性、合理性的理念或作法移植到中國社會的法律范式下之時,遇到了另一些同樣優(yōu)秀的學者們的反對。反對者的理由同樣具有科學性與合理性,這是兩個不同范式科學性的沖突。從這一點來看,中國的司法改革,需要從整體、全局的角度考慮,否則的話,即使引入一些西方的理念與作法,如庭審改革、沉默權,而整個法律的范式不發(fā)生變化,也是南桔北枳。影響中國司法改革的首要因素是整體性,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本身的修改并不能完全解決在刑事訴訟實踐中遇到的各種問題,也不能完全化解各種矛盾,它牽扯到政體問題,并與現行整個中國的司法體系密切相關。范式的轉變是由法學家共同體決定的。在法學領域,這些具有共同的信念,具有可以通約性并能夠決定某一范式存在或消亡的法學家被稱之為法學家共同體。共同體的本質強調社會、科學、進步的社會性。它把歷史、社會和科學發(fā)展的動因歸結為共同體對某一范式的態(tài)度。庫恩認為,共同體認同或摒棄一種理論還具有非理性的因素,有其歷史、社會及心理特征。檢察機關的許多理論與實務工作者對把批捕權交給法院的做法持反對態(tài)度,有人認為這是“一些當前頗具一定代表性的但又相當陳腐落后的法律思想觀念”。這恰恰是一種哲學的貧困。檢察官們反對這種觀點,這正是無法改變的社會心理與無法割裂的傳統(tǒng)的客觀表現。共同體對范式選擇的非理性,正是以庫恩為代表的社會歷史學派哲學能夠在哲學領域占有重要地位并對社會科學產生重大影響的原因。
因此,除了科學性之外,影響批捕權配置的因素還會有社會心理、歷史傳統(tǒng)等因素,即非理性?梢灶A見,影響批捕權配置的因素有司法改革的整體性、司法改革的科學性、非理性(法學家共同體的社會心理、中國法律的傳統(tǒng)等)。希望把一種范式下具有科學性的理念、作法或機制移植于另一種法律范式之下并希望其產生預期結果的想法往往是難以實現的,司法改革沒有整體性、全局性是不可行的;法學家共同體的社會心理及中國社會的現實狀況與傳統(tǒng)因素也是影響中國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批捕權的配置亦是如此。